112年度補字第1871號
原 告 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任滿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此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05,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480,000元
暨利息部分,此係依照
兩造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與其請求遷讓房屋不具主從關係,亦
非隨該等請求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
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5,500元(計算式:405,500元+480,000元=88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二、被告任滿英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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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2樓之1) |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為40萬5,5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