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9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正宏
徐金蓮
徐聖博
邱徐金枝
徐正發
徐正忠
張萬榮
張紹宏
張紹朋
兼上一人
被 告 張宇豪
張怡綉
徐松柏
陳玉梅
徐鼎超
劉錦秀
劉宏文
劉火鑫
黃劉金蘭
劉玉蘭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翔順等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未繳足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又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
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徐正宏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073元,低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總額56萬3,347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6,073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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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為6萬1,1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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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