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928號
原 告 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丙○○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
繼承人甲○○之
繼承系統表,並查詢甲○○之
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
二、被告張智均為民國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原告未於
起訴狀記載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於法未合,原告應補正被告張智均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張智均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