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02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竹南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於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㈠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將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東平段468、468-1、469、474、476、503、506、509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水泥地、鐵皮棚房、雜草地、鋼筋混凝土造平房、磚及鐵皮造平房等
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863,108元。
㈡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5,772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26元部分,亦屬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故均不併算其價額。
㈢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943元,應併算其價額;另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82元,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67,051元(計算式:7,863,108元+3,943元=7,867,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971元。
二、被告竹南寺之法定代理人陳秀卿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