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092號
原 告 陳水吉
被 告 劉衡真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市里○○0000號4樓4之3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
訴訟標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被告承租之房間面積計算,經原告陳報該房間面積為13.48平方公尺,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214元【計算式:(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系爭房屋現值為57萬4,6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449.90平方公尺=1,277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之3室面積13.48平方公尺)=1萬7,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