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105號
被 告 陳志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目的,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7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及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5,283元,其中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6日(即起訴前1日)之金額664,779元(計算式:25,283元×3/30日+25,283元×26月+25,283元×6/31日=664,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86,479元(計算式:321,700元+664,779元=986,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