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115號
原 告 游進旺
黃麗淑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2人對訴外人朱秀梅各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
執行費用8,000元之債權存在,而其等就朱秀梅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卻聲明
異議,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在
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將朱秀梅每月薪資全額1/3給付予原告。依原告主張朱秀梅1年薪資30萬元之1/3即10萬元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薪資債權存續期間,總額為100萬元;而原告2人對朱秀梅之債權計算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8日止,共計2,691,890元【計算式:(本金100萬元+如附表所示利息337,945元+執行費用8,000元)×2人=2,691,890元】。是原告因
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得受償朱秀梅對被告之上開薪資債權100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