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133號
原 告 蒙姿璇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鄧新月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9,82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70元×面積4,57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4/12=869,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二、提出共有人鄧親鼎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
本件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
三、被告鄧新月為民前13年出生,如尚生存現已126歲,超過人均壽命甚多,是鄧新月至今仍生存
一節,
尚非事理之常。若原告無法提出鄧新月現尚生存之證明,應查報其於何時死亡,或向管轄法院
聲請死亡宣告後,補正鄧新月之繼承人姓名、
住所,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