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139號
原 告 阮盛旗
吳秉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阮**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8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
被告人別資料。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