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170號
原 告 宋正雄
上列原告與
被告康呈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
原告之訴,有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雖以康呈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
住居所。原告應提出被告康呈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據此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