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194號
原 告 張為評
被 告 萬昆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將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計算);另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違約金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2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13日(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9日)=31,2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31,200元(計算式:5,400,000元+31,200元=5,43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