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195號
原 告 温振北
被 告 温振西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
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0,000元,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000元, 其中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600元(計算式:2,000元÷30天×444天=2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800元【計算式:34,200元+30,000元+29,600=9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