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林學邦
吳宇茜
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群創物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家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原告對
被告吳宇茜、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群創物業有限公司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0號(下稱
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學邦、吳宇茜、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群創物業有限公司(後3人合稱吳宇茜等3人)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吳宇茜等3人並
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吳宇茜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
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學邦、吳宇茜登報道歉,性質上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3,800元(計算式:20,800+3,000元=23,8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二、原告
起訴狀將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群創物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誤繕為廖家「瑋」,請具狀更正。
三、提出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群創物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及被告吳宇茜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