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陳柏衛
被 告 大隸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