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余玉澄
被 告 大家冰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魏炳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00號左右1、2樓(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3,900元;同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0,000元,應併算其價額;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0元,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合約第8條第6項
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729,560元,與訴之聲明第1項為不同訴訟標的,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23,460元【計算式:493,900元+100,000+729,560元=1,323,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6月29日提出之
起訴狀將被告大家冰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運鵬」誤載為「
訴訟代理人」,應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