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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余玉澄 
訴訟代理人  李美玲 
被      告  大家冰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運鵬 
被      告  魏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00號左右1、2樓(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3,900元;同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0,000元,應併算其價額;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0元,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合約第8條第6項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729,560元,與訴之聲明第1項為不同訴訟標的,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23,460元【計算式:493,900元+100,000+729,560元=1,323,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6月29日提出之起訴狀將被告大家冰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運鵬」誤載為「訴訟代理人」,應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