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欣怡等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以一訴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意旨
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9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撤銷;第2項請求被告張世傑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並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張欣怡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12,696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11,945元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945元;又原告聲明第2、3項與聲明第1項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
繼承人張逢春之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11,945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又原告前已就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1,000元。是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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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苗栗市○○段0000地號) | | | | | |
| |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為97,500元 | | | | |
| 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建物(苗栗市○○段000○號) |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85,9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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