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 告 陳盈燕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弘廣建設有限公司間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5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6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560平方公尺=29,64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000元與返還土地間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且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1,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