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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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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      告  陳盈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廣建設有限公司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5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6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560平方公尺=29,64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000元與返還土地間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1,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