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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名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顓泰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名豹工程行即呂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5,94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251,9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合作廠商,於工程期間,屢次向伊預借工程款,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予被告;另伊又借款予被告購置工程施工器具,加計上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755,945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系爭借款於未來工程款中扣除,兩造並於民國111年7月8日簽立工程款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匯款條、工程款項借貸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契約。則被告於約定清償期屆期後既拒不返還系爭借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5,945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10日
924,000元
2
112年5月25日
126,000元
3
111年6月10日
787,500元
4
111年6月24日
350,000元
5
111年7月8日
500,030元
6
111年7月15日
100,000元
7
111年7月25日
100,000元
               合  計
2,887,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