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名崧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名豹工程行即呂鑫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5,94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1,251,98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合作廠商,於工程
期間,屢次向伊預借工程款,伊
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予被告;另伊又借款予被告購置工程施工器具,加計
上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755,945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約定系爭借款於未來工程款中扣除,
兩造並於民國111年7月8日簽立工程款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惟被告
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5,9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匯款條、工程款項借貸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契約。則被告於約定清償期屆期後既拒不返還系爭借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5,945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