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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金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忠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慶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張志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志緯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