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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歐正文
被      告  鄭詠裕

            鄭建良
            鄭文雄
            鄭逸茹
            鄭金城
            鄭信忠
            鄭彩蕊
            陳鄭文娟

            鄭旭成
            鄭堯仁

            鄭朝宗 

            鄭朝芳
            鄭朝旭 

            歐正楠 
            鄭米秀(即鄭慶增之繼承人)

            鄭美華(即鄭慶增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麗媛(即鄭慶增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淳安(即鄭慶增之繼承人) 
                 
            鄭鴻錫(即鄭慶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鄭慶增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米秀、鄭美華、鄭麗媛、鄭淳安、鄭鴻錫於民國113年1月3日已就鄭慶增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6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由被告鄭鴻錫繼承鄭慶增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8頁)。被告鄭米秀、鄭美華、鄭麗媛、鄭淳安(下稱被告鄭米秀等4人)現雖前述土地之共有人,然因被告鄭鴻錫並未就鄭米秀等4人之當事人地位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鄭米秀等4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鄭詠裕、鄭建良、鄭文雄、鄭逸茹、鄭金城、鄭信忠、鄭彩蕊、陳鄭文娟、鄭旭成、鄭堯仁、鄭朝芳、鄭米秀、鄭美華、鄭麗媛、鄭淳安、鄭鴻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或依法令禁止分割之情事,但因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朝宗、鄭朝旭、歐正楠: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1頁),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形狀非屬方正,僅東南側與道路相接,除有一鄰地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8.38平方公尺)外,其上無地上物,現況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36頁、第239頁),認各共有人均未積極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且因系爭土地僅東南側與道路相接,倘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因無法直接對外通行至公路而形成袋地,增加分割後土地通行之難度。此外,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依該土地共有情形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至多可分割15筆土地等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通地二字第112002301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第211頁),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達16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非全體共有人均可分配原物,本件亦無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或以金錢補償予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參以原告及到庭被告均主張變價分割,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暨整體利益等情,認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屬公允。
㈣、至被告鄭米秀等4人共同繼承鄭慶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與被告鄭鴻錫協議分割由鄭鴻錫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業如前述,被告鄭米秀等4人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固不失其訴訟當事人地位,然其於實體法律關係上,既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無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被告鄭米秀等4人之必要,故本院僅就系爭土地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共有人為分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鄭詠裕
1/8
2
鄭建良
1/4
3
鄭文雄
1/16
4
鄭逸茹
1/96
5
鄭金城
1/64
6
鄭信忠
1/64
7
鄭彩蕊
1/96
8
陳鄭文娟
1/96
9
鄭旭成
1/32
10
鄭堯仁
1/32
11
鄭朝宗
1/16
12
鄭朝芳
1/16
13
鄭朝旭
1/8
14
歐正文
1/16
15
歐正楠
1/16
16
鄭鴻錫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