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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詹幸松
                    送達代收人  黃玉美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寶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以大地資字第0二三七三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證明書字號為0九八大湖地字第000三0九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前已於104年6月25日為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蔡坤佑為清算人而於108年11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又於109年3月3日由清算人具狀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以109年3月20日北院忠民宣109年度司司字第75號函准予備查,且經主管機關完成解散登記,此有被告之101年8月24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7、38頁)、臺北地院109年2月15日北院忠民宣109年度司司字第75號函(本院卷第43頁)、被告之104年6月2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49至51頁)、104年6月25日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53頁)、臺北地院109年3月20日北院忠民宣109年度司司字第75號函(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惟兩造間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相關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清算事務還未全部辦理完竣,被告之法人格視為仍存續而於本件具當事人能力。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就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合法通知,有本院112年6月30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查,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伊所有,為擔保兩造間98年7月1日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系爭債權早已經伊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現殘存之登記外觀已妨害伊所有權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規定清楚。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林鴻欽於審理時證稱:系爭債權於104年6月間即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僅因被告進行清算時漏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衍生本件訴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頁),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15頁)、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7頁)、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83至86頁)各1份附卷可查。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依上揭民法第307條規定,自會一併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土地之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2,85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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