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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詮科技驗證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太森 
訴訟代理人  林榕敏 


被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81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有委託原告做產品測試認證,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分別積欠原告測試費用新臺幣(下同)43,935元、147,000元、3,780元、430,500元、52,500元、54,600元、52,500元,共計784,815元,被告並於112年1月16日簽發票號PB0000000號、票面金額784,815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清償上開款項,經原告提示付款後,於同年3月7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玉山銀行林口分行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抗辯
    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司促卷第19至33頁)及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僅具狀泛稱債務有糾葛,未具體答辯,本院礙難具體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