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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徐睦涵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黃忠寶 
            張綾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結婚今,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料,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於111年5、6月間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期間內,有互訴愛意、報備行程、傳送裸照、發生性行為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依被告固定刪除訊息、此勾串陳述內容及被告甲○○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乙○○外遇等情事,可知被告確實有長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於112年7月前已認識被告乙○○,但未與被告乙○○有曖昧情形,被告甲○○於112年7月1日始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又被告甲○○於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期間內,確有因他事所生短暫精神上痛苦而急尋他人之安慰,被告甲○○對被告乙○○有相當心理上依賴,致被告間產生曖昧情愫,僅以隱晦方式互表好感及被告甲○○傳送1張微露性感之自拍照,並無鹹濕或兒少不宜之情事,被告甲○○無其他越矩行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5萬元之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0月31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起訴狀所附原證2(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為原告與被告乙○○間於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4日、112年2月5、12日、112年4月20日之對話紀錄。
 ㈢起訴狀所附原證3為被告間於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之對話紀錄及相互傳送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1年5、6月間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期間已有互訴愛意、報備行程、傳送裸照、發生性行為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等內容,除被告甲○○自陳被告間確有於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為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曖昧對話及傳送性感照片1張及於112年7月1日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外,其餘均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原告與被告乙○○間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對話紀錄中,尚無任何內容足資顯示被告乙○○所稱「不會再聯絡之對象」為被告甲○○,亦無可供以特定該對象之個人識別資訊,被告乙○○就上開對話紀錄僅一再覆稱不再聯繫、沒聯絡等語,尚無承認斯時有何與被告甲○○交往之情事,復為被告甲○○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係指稱被告間之交往情事,佐以原告傳送予被告甲○○之訊息內容僅為原告之單方陳述(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被告甲○○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僅為對於本事件之相關感受陳述,並無明確敘及被告間何時起交往或交往期間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自無從以上開證據遽為推認被告間於111年5、6月間起即有互訴愛意、報備行程、傳送裸照、發生性行為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⒉依被告間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甲○○就被告乙○○所稱「回來更累」、「事情不少」等語,於112年7月1日已向被告乙○○提及:「這禮拜是剛好阿婆對年,爸爸和爐,不是嗎?」、「平常你回來不是歡樂家庭日嗎?」、「這禮拜沒讓你歡樂到不開心是嗎?」、「還是嫌沒時間跟她恩愛相處不開心?」、「或許對她必須要解釋,對我可以不用,畢竟身份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暨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對話紀錄中被告甲○○提及原告、被告乙○○之家族成員與生活細節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第71頁、第111頁),可徵被告甲○○於斯時就被告乙○○之行程、家庭成員組成、相關生活要事及存有配偶即原告等節,均已知之甚詳,並多次稀鬆平常地提及「她」即被告乙○○之妻即原告,佐以被告甲○○尚於上開對話紀錄主動提及「但『她』不是跟姐不好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被告甲○○就原告與被告乙○○之家族成員平日相處情況亦屬熟稔,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7月1日之相當時日以前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應屬可採,被告甲○○辯稱係於112年7月1日始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謂可信。
 ⒊依被告間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間密集聯絡、互動親密及告知行程,並有諸多如談及「親密」、「嘴是糖」、「嚐起來是甜」、「想搬去跟你睡」、「脫衣服」、「拍裸照」、「碰」、「喜歡親妳摸妳」、喜歡「胸前長輩」等寓涵性暗示或男女調情之用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93頁),並經被告甲○○傳送裸露部分上胸曲線之性感照片予被告乙○○(見本院卷第89頁)。準此各情,可見被告間之交往關係匪淺,顯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堪認已達相當親暱、曖味程度之男女情誼交往。參酌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甲○○於112年7月1日已對被告乙○○稱「每一次相處你總是不斷的一直在看她是否有傳訊息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被告乙○○尚稱「親密就沒幾次,如何能沒感覺」與談論「那天」看過被告甲○○脫衣服等節(見本院卷第53頁、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乙○○並多次提及應刪除被告間相關對話紀錄及照片及不保留證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第77頁),足認推知被告間於112年7月1日前應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相當時間,並有互訴愛意、報備行程、傳送裸露部分上胸曲線之性感照片等親暱行為。原告所舉證據雖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惟觀諸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對話紀錄全部內容,可證被告間關係至為親暱,顯逾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影響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有上述之親暱行為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相當時間至112年7月7日等事實,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家庭主婦而無月收入,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之財產;被告乙○○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多筆房地、汽車、投資等總額逾380萬元之財產;被告甲○○則為專科肄業、工作為行政助理、月收入約2萬餘元,尚有2名子女需照顧,並審酌其於110年度申報無所得收入及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汽車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復因而進行心理諮商(參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乙○○而自112年9月18日生送達效力、於112年9月6日送達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2年9月19日起、被告甲○○自112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被告乙○○自112年9月19日起、被告甲○○自112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甲○○聲請及就被告乙○○部分依職權宣告其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