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張岳峰
被 告
兼盧慧如之
本件應由
被告吳秀鳳為被告盧慧如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盧慧如於113年12月15日死亡,且其
繼承人應為系爭事件之共同被告吳秀鳳,此有盧慧如之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
非現住人口)(本院卷㈡第735頁)及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㈡第737至739頁)、
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741頁)、吳秀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卷㈡第743頁)、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㈡)各1份在卷
可稽,是本件應由吳秀鳳承受訴訟。因原告、吳秀鳳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秀鳳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