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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鴻鋒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富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6,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85,000元,及其中4,136,5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48,42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9頁)。關於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變更,經核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並仍援用原訴主張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欲與訴外人洪志彬合作貨運事業,囿於相關法令經營貨運業特殊門檻,原告向被告鴻鋒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鋒公司)委託靠行及訂購車輛,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向訴外人高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附掛於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並與系爭曳引車下合稱系爭聯結車),並於同日交付訂金20萬元予訴外人即高橋公司人員賴博文,並陸續於112年3月1日、同年4月10日給付被告相關系爭聯結車及相關車用配備價款(下稱相關車款)之其中4,136,579元部分,其餘價款3,826,700元另經原告交代合作夥伴洪志彬逕行支付予被告。嗣原告與洪志彬因合作營運期間發生帳務不清及系爭聯結車遭洪志彬擅自駛離占有之爭議後,原告始知系爭曳引車於112年3月24日遭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高達4,958,400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並經和勁公司以未按期清償債務為由而取走占有系爭曳引車。被告鴻鋒公司明知原告為系爭聯結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曳引車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和勁公司,貸得款項不知所蹤,有違等間委託洽購、靠行契約之意旨,如認渠等間不成立靠行契約,亦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渠等間委託靠行或借名登記關係均應類推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被告鴻鋒公司依據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陳富進執行公司職務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均明知系爭曳引車為原告出資及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仍提供該車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致侵害原告對系爭曳引車之財產權,被告鴻鋒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陳富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與前揭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系爭曳引車為原告單獨所有,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曳引車之價值5,985,000元,如認該車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與洪志彬依出資比例各1/2共有系爭曳引車,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曳引車之半數價值2,992,500元。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為系爭曳引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就該車所有權之移轉欠缺與原所有人間之讓與合意要件,亦未受系爭曳引車之交付,原告僅係代洪志彬交付該車相關訂金及價款,系爭曳引車係由洪志彬買受、與原所有權人成立讓與合意、受領交付及管理支配,原告未曾實際支配管理系爭曳引車,原告亦未舉證已受讓取得系爭曳引車所有權,故被告對原告無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鴻鋒公司與原告間無信賴關係存在,未曾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被告鴻鋒公司與原告間未成立靠行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鴻鋒公司係與洪志彬就系爭曳引車成立靠行契約,與被告商談洽購系爭曳引車者均為洪志彬,該車之系爭動產抵押權係經由洪志彬尋覓承擔日後抵押物不足價款債務之人,而被告鴻鋒公司依系爭動產抵押權向和勁公司取得之款項主要供為相關車款使用,故原告依靠行契約、借名登記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34頁、卷二第22頁)
 ⒈被告陳富進為被告鴻鋒公司法定代理人。
 ⒉出賣人高僑公司於111年12月6日所簽立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約定以5,985,000元出售系爭曳引車,預定交貨日為112年3月30日,由原告當場支付訂金20萬元予高僑公司,餘款由被告鴻鋒公司於112年3月2日匯款至高僑公司帳戶。系爭訂購契約買方欄位除蓋有被告鴻鋒公司、被告陳富進之印文外,並有原告之書寫簽名。
 ⒊洪志彬於112年3月7日與被告鴻鋒公司就系爭曳引車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甲靠行契約),甲靠行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曳引車登記於被告鴻鋒公司名下,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洪志彬,被告鴻鋒公司不得無故將系爭車輛及其車籍資料向外抵押或出售等語。
 ⒋系爭曳引車於112年3月7日車籍登記在被告鴻鋒公司名下,後於同年月8日完成交車,並經洪志彬於VOLVO商用車配備點交確認單上簽名。
 ⒌被告鴻鋒公司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爭曳引車向和勁公司簽立「二方動產擔保合約書」(下稱系爭動產擔保契約),設定49,858,400元之動產抵押權,系爭動產擔保契約期間為112年3月23日至122年3月22日,並由訴外人即洪志彬之母張玉音、訴外人鍾亞圻擔任連帶保證人
 ⒍和勁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承諾書」予被告,其上記載系爭曳引車車主為鍾亞圻,並因被告聲明系爭曳引車因靠行關係掛牌登記於被告,如系爭動產擔保契約發生違約情事,僅向實際車主即鍾亞圻及連帶保證人張玉音追償。
 ⒎洪志彬於112年3月1日以1,990,000元向訴外人信鴻車體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約定於同年4月10日交貨,其報價單上客戶簽認欄係由洪志彬簽名,先支付20萬元訂金,餘款於112年3月7日由被告鴻鋒公司匯款至信鴻車體廠帳戶。系爭拖車於112年3月9日過戶登記為被告鴻鋒公司所有。
 ⒏洪志彬於112年3月9日與被告鴻鋒公司就系爭拖車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乙靠行契約),契約約定條款內容與甲靠行契約相同。
 ⒐系爭拖車未設定動產抵押權。
 ⒑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1日、4月10日匯款3,826,700元、109,879元予被告鴻鋒公司。
 ⒒被告鴻鋒公司於112年7月11日以公館鶴岡郵局存證號碼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洪志彬解除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該通知於112年7月11日後5日內送達原告。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3頁)
 ⒈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或與訴外人洪志彬共同出資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理由?
 ⒉原告以兩造間存有靠行契約或借名契約,被告明知系爭曳引車實際為原告所有或共有,卻違約擅自將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嗣遭實行抵押權變賣,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後段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⒊原告以被告明知系爭曳引車實際為原告所有或共有,卻擅自將該車設定抵押權嗣遭實行抵押權變賣,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部分: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自陳為與洪志彬合作貨運事業(下稱系爭貨運事業),基於相關法令對於經營貨運業之規定方有向被告鴻鋒公司委託靠行、訂購車輛之需求,乃於111年12月6日訂購系爭曳引車而簽立系爭訂購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參酌系爭曳引車由原告及被告鴻鋒公司在系爭訂購契約之買方欄擔任買受人(參不爭執事項),系爭拖車則由洪志彬出面購買(參不爭執事項),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曳引車相關配備委修明細表所示車主為洪志彬(見本院卷一第33頁),暨原告自陳曾由訴外人原告之子鄭孟齊(暱稱老爸)於111年12月7日創設「大貨車」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供原告與洪志彬聯繫系爭貨運事業事宜,並於112年3月1日因被告為系爭聯結車名義登記人、需代處理系爭曳引車對外事項而使被告加入系爭群組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復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認原告與洪志彬係先約定合作系爭貨運事業後,基於營運系爭貨運事業目的而購置系爭聯結車。又原告自陳其與洪志彬針對合作之系爭貨運事業已就出資額、營運費用、獲利比例均已約定分擔各半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其與洪志彬間就相關車款亦具體逐項列算支出明細後約定各出資負擔1/2比例之費用,原告並依其與洪志彬上開約定比例所計算原告應負擔之數額後,據以匯款予被告鴻鋒公司供為相關車款使用,而上開原告與洪志彬共同負擔之費用包含車輛保險費、112年度之牌照稅、燃料稅、相關行照費、網路選牌費、行照代辦費及依靠行契約支付被告鴻鋒公司之112年3月行費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記載費用明細之電子郵件、相關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此部分為被告陳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頁)。凡此均可證原告與洪志彬間業對於合夥人間如何出資、獲利比例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系爭貨運事業等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已有明確約定而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並依履行系爭合夥契約之意,分由原告或洪志彬執行出面處理系爭曳引車、系爭拖車之訂購、相關車用配備採購修繕等事宜,暨依約定比例共同負擔依靠行契約所應支付被告鴻鋒公司之112年3月行費等事實。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寄送予原告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載明:「為台端與洪志彬合夥購買車輛並向本公司委託靠行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更徵原告係與洪志彬對外係基於系爭合夥契約而以系爭貨運事業名義執行相關如對被告鴻鋒公司委託購置系爭曳引車、靠行營運之等事務,其理甚明。此外,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合夥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以系爭貨運事業無合夥事業名稱、無具體合夥契約為由主張未與洪志彬成立合夥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邱聖元於審理中證稱:洪志彬交付系爭曳引車給我,叫我當他司機,薪水是每一趟單價抽23%,第一個月是跟洪志彬要薪資,第二個月之後就是原告支付,是洪志彬決定聘僱我當系爭曳引車的司機,系爭曳引車鑰匙有2把,我1把、洪志彬1把,我受洪志彬聘僱開車約經過1個月後,洪志彬跟我說找原告,原告才對我說她是我老闆、以後跑得帳務需要由我跟原告對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並有系爭群組之相關對話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0頁),佐以原告與洪志彬分別各自出面處理訂購系爭曳引車、系爭拖車事宜,暨被告陳稱就系爭曳引車之種類、廠牌、車型,均由洪志彬選定後通知被告訂購,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資料亦由洪志彬提供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堪認原告與洪志彬各得對外執行相關系爭貨運事業事務之人,均為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而系爭聯結車依不爭執事項⒋、⒎所示內容於112年3、4月間交付及移轉之所有權,既為原告、洪志彬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比例出資所購得,復供為系爭貨運事業營運標的,即屬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應為系爭貨運事業合夥人即原告、洪志彬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⒊原告雖舉系爭訂購契約及不爭執事項⒉訂金支付者、不爭執事項⒑之3,826,700元出資為據,先位主張其為系爭曳引車之實際單獨所有權人,備位主張其與洪志彬依出資比例各1/2共有系爭曳引車等語,均經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不爭執事項⒉系爭曳引車訂金20萬元之出資及洪志彬依不爭執事項⒎拖車訂金20萬元之出資,經渠等在會算相關車款之出資額中各予抵銷扣除,並就其餘車款計算應再共同負擔半數金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堪認上開訂金與不爭執事項⒑之均屬原告、洪志彬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比例所為共同出資。又參酌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告固同與被告鴻鋒公司列為系爭曳引車之買受人,然依系爭訂購契約其他約定第7條約定「買方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於運送交貨至買方之訂購車主以前妥善保管本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系爭訂購契約之買方並非必為系爭曳引車之實際訂購車主。而系爭曳引車係由高橋公司經由訴外人賴博文向洪志彬辦理交車事宜等情,有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8日CV-0000000號函、高橋公司113年1月22日覆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商用車配備點交確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347頁、第349頁、第175頁),佐以洪志彬受領系爭曳引車後以洪志彬自己名義就系爭曳引車與被告鴻鋒公司簽立甲靠行契約、乙靠行契約而約定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屬洪志彬所有等語(參不爭執事項⒊、),自難認洪志彬有為原告個人受領系爭曳引車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相關主張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舉證,其主張系爭曳引車應為原告單獨所有云云,自屬無據。再系爭曳引車既為原告與洪志彬基於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而共同出資,為經營系爭貨運事業所購得之車輛,嗣系爭系爭曳引車亦確實供為系爭貨運事業營運使用,並依系爭合夥契約由洪志彬決定聘僱證人邱聖元、再由邱聖元駕駛系爭曳引車履行貨運營運、先後由洪志彬及原告掌管相關帳務等營運上開事業之事實,業經證人邱聖元證述詳(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1頁),復有系爭群組相關對話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5頁),更證系爭系爭曳引車應屬原告與洪志彬就系爭貨運事業之合夥財產無訛,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應屬其與洪志彬合資而分別共有之財產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曳引車應為洪志彬單獨所有云云,縱洪志彬於甲靠行契約、乙靠行契約中自稱系爭曳引車為其所有,然此顯與前述事證不符,復與被告鴻鋒公司於系爭存證信函自陳相關車款為原告、洪志彬共同出資及被告鴻鋒公司於112年6月14日係經原告同意始將系爭曳引車交由洪志彬使用等語矛盾(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亦非可採。
 ㈡爭點⒉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靠行契約或借名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據而主張兩造間存有靠行契約等語,靠行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且系爭存證信函雖載有「一、台端係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公司訂立委託靠行營運服務之法律關係,並非向本公司購買營業用車」等語,惟細繹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首段已明示「為台端與洪志彬合夥購買車輛並向本公司委託靠行營運一事說明如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然參以系爭存證信函尚敘及「三、系爭車輛現已由動產擔保權利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扣押保管中,盼台端儘速洽該公司,並依民法第二篇第二章第十八節合夥之相關法規或與合夥人協議處理之…四、即日起本公司解除與台端及合夥人之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等語,已多次敘及系爭存證信函之相關法律關係當事人為原告擔任合夥人之合夥事業即系爭貨運事業,並非對原告個人所為,堪認被告鴻鋒公司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與其合意成立受委任購買系爭曳引車、靠行營運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洪志彬之合夥事業即系爭貨運事業,而非由原告個人與被告鴻鋒公司成立委任購買車輛、靠行營運之相關契約。又系爭存證信函第一點所載「台端係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公司訂立委託靠行營運服務之法律關係,並非向本公司購買營業用車,有『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及車輛『訂購契約書』及其他單據可稽」等語,其中寄行委託服務契約部分經被告抗辯即為洪志彬所簽立之甲靠行契約、乙靠行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原告就此部分則未能提出任何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堪認系爭存證信函第一點所提及之相關契約、單據並非純由原告個人簽立,更徵系爭存證信函所指相關契約當事人非原告個人。再系爭訂購契約無從佐證原告單獨購買系爭曳引車一事,已如前述,原告既為執行系爭貨運事業之合夥人,為執行合夥事業而出面與被告鴻鋒公司共同擔任買方訂購系爭曳引車,亦無不可,不能僅以原告在系爭訂購契約買方欄內簽名一事,逕認原告有以個人名義與被告間就系爭曳引車口頭成立靠行契約。至被告鴻鋒公司就系爭聯結車再另與洪志彬成立書面靠行契約部分,與原告就系爭曳引車有無以個人名義與被告間口頭成立委託靠行契約,核屬二事,上開書面靠行契約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系爭存證信函、系爭訂購契約為據而主張其有以個人名義就系爭曳引車與被告間口頭成立靠行契約,據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後段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有以個人名義與被告間就系爭曳引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就雙方究竟於何時何地及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並未具體說明,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謂有據。又系爭曳引車應屬原告、洪志彬為系爭貨運事業所取得之合夥財產,業經認定如前,且此部分核與被告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係基於原告與洪志彬就系爭貨運事業之合夥關係所委託購得之系爭曳引車一事吻合,復原告得為執行系爭貨運事業而出面與被告鴻鋒公司共同擔任買方訂購及對被告鴻鋒公司爭執系爭曳引車占有使用方式,亦如前述,不能僅憑原告共同擔任系爭曳引車之買方、原告給付訂金及出資部分車款等節,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曳引車成立借名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系爭曳引車實為原告單獨所有或共有乙情,依上開事證無從證明可採,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曳引車是否有出名人與借名者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堪置疑,原告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自難採信。故原告主張就系爭曳引車有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後段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㈢爭點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查系爭曳引車既屬原告、洪志彬為系爭貨運事業所取得之合夥財產,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曳引車為其單獨所有或與洪志彬分別共有之財產,均如前述,難認原告個人財產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85,000元,及其中4,136,5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48,42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