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陳鳳珠
兼 上一人
共 同
何蔚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65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爰依首開規定依
職權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