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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武雄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鼎 
            吳運火
            吳秋火
            吳清田
            吳羅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金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元,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為630000分之201015(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之上訴利益應為4,123,80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0元×面積16,3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01015/630000=2,923,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10元;又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