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永隆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欣達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3,545元,
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
前揭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