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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永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欣達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義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欣達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545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