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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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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徐增榮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耀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號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10日至115年4月1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料,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未繳納,已積欠兩個月以上租額,原告自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繳清積欠租金及搬離系爭廠房;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而拒絕返還,則被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75,000元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於租約終止起至實際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75,000元予原告;此外,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10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2期以上租金,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該言詞辯論筆錄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回證可佐(見院卷第93至95、10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租額,並經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租金(即112年1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為止)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即為有理。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未將系爭廠房返還,為無權占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無法就系爭廠房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租約終止後即112年12月11日起所受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元,應屬可採。
㈢、末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至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100,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