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張啟明
高瓊秀
張貿貴
張啟煜
張伯韜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全體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告
無權占有興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苑裡服務所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主建物(面積18.51平方公尺)、編號B停車場(面積44.86平方公尺),原告
繼承系爭土地時始知上情,被告何時開始
侵占已無從考證。被告架設鐵皮屋頂另越界築牆,新磚牆與原磚牆顏色有別,且牆線不一致,
可證系爭建物整棟都是違章建物,是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主建物(面積18.51平方公尺)、編號B停車場(面積44.86平方公尺)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編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8年4月2日經分割出同小段191-29地號土地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張煥璋、張煥棠,曾於同年間就系爭土地遭台電公司無權占用興建系爭建物之事,提起訴訟請求
拆屋還地(下稱前件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決台電公司敗訴,但經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59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認定張煥璋、張煥棠曾於55年間出具陳情書、同意書以更正地籍圖,自均同意各人占有使用之現時界位,是越出原地籍圖者不能認屬無權占有,故判決台電公司勝訴確定。
嗣後同小段191-29地號與191-1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15日,逕合併為同小段191-10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苑東段648地號土地。原告為
上開案件之原告張煥璋、張煥棠之
繼承人。系爭建物於57年間竣工後未再增建,建蔽面積亦無增加,是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完全相同。本件與前件
訴訟標的相同,
兩造均為
既判力所及,是本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起訴。
㈡縱認被告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但審酌張煥璋、張煥棠於55年間簽立同意書及陳情書,系爭建物則係於56年間興建,於57年間竣工,當時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知悉被告建築越界,卻未表示任何意見,應認被告越界
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為,且土地之原所有人知悉後未即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建築。另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辦公室建築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尚屬輕微,若
予以拆除,勢必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而有違公共利益,故依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無須拆除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36至339頁):
㈠原告全體共有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卷第19至21頁)
㈡台電公司所有系爭建物,於39年1月4日為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登載內容如下:為商業用木造一層建物,於40年7月25日台電公司買入系爭建物,並於42年2月10日為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系爭建物坐落台電公司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苑裡段苑裡小段191-6地號土地。(卷第125、203頁)
㈢系爭土地原為苗栗縣○○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8年4月2日經分割出同小段191-29地號土地。
嗣後上開2筆土地於77年5月15日合併為同小段191-10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苗栗縣○○段000地號土地。(卷第191頁)
㈣前件訴訟部分:
⒈苗栗縣○○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張煥璋、張煥棠,曾對台電公司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主張:台電公司所有之同小段191-6地號土地,與張煥璋、張煥棠共有之同小段191-29地號土地相毗連。
惟台電公司於早年間違建無權占有
迄今已18年,
迭經催索仍無結果,
爰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給付15年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台電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0.0099公頃土地交還與張煥璋、張煥棠。⑵台電公司應給付張煥璋、張煥棠15年之不當得利1萬7025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台電公司則以:台電公司於早年向新竹縣漁會購得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張煥璋、張煥棠所共有之同小段191-29地號土地間,築有磚牆為界,10餘年來相安無事。至53年間發現地籍圖與實地界址不符,經台電公司所屬新竹區管理處苑裡服務所與當時之同小段191-29地號土地共有人張煥璋、張煥棠出具同意書,同意使圖與現地相符。且張煥璋、張煥棠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係屬當事人不
適格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張煥璋、張煥棠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58年11月15日以5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張煥璋、張煥棠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勝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敗訴。經雙方均提起上訴後(上訴範圍即上開判決全部),臺灣高等法院於59年3月10日以59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下稱前件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判決張煥璋、張煥棠勝訴部分;張煥璋、張煥棠之
上訴駁回。法院判決結果,即判命張煥璋、張煥棠全部敗訴而確定。
判決理由
略以:台電公司所有之同小段191-6地號土地,係於47年間向新竹縣漁會購得,相鄰之土地有分割前之同小段191-10地號土地(即同小段191-29地號土地)、同小段191-2、191-11地號土地,為張煥璋、張煥棠、郭陳彩霞、郭芝苑、郭傳芳、郭欽明、洪桂花(下稱郭芝苑等7人)所共有,土地間築有磚牆為界址。嗣發現地籍圖與實地分界不符,郭芝苑等7人於55年4月27日共同對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稱:「竊民郭芝苑等七人所有坐落苑裡鎮苑裡段苑裡小段一九一之二、一九一之六、一九一之一○、一九一之一一等四筆土地,因地籍圖與實地位置不符,為請更正地籍圖與實地相符起見,曾與各共有人之同意,立有同意書三份,懇請鈞所查核層轉更正,以符相符,是感德便。」並附具同意書,為郭芝苑等7人及台電公司新竹區管理處苑裡服務所共同出立,內載:「立同意書郭陳彩霞等人今同意所有坐落苑裡鎮苑裡段苑裡小段第一九一之二、一九一之六、一九一之一○、一九一之一一等四筆土地,因圖地不符,更正為圖與現地相符一事,吾等所有人均表示同意,日後絕不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郭芝苑等7人既與台電公司新竹區管理處苑裡服務所共同立有上開同意書更正其地籍圖,自均同意各人占有使用之各號土地現時界位。其有越出原地籍圖界位者,不能認屬無權占有,張煥璋、張煥棠又提起訴訟,自屬違背此同意書之內容等語。(卷第99至103頁,99訴110卷第145至158頁)
㈤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苑裡服務所於56年間興建,於57年間竣工。(卷第127頁)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主建物(面積18.51平方公尺)、編號B之停車場(面積44.86平方公尺)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煥璋死亡後,由訴外人張啟隆、原告張啟煜及張啟明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張煥璋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訴外人張啟隆死亡後,由原告張伯韜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張啟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煥棠死亡後,由訴外人張貿富、原告張貿貴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張煥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訴外人張貿富死亡後,由原告高瓊秀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張貿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卷第143至147頁)
㈧系爭建物北側圍牆,為113年2月19日本院
勘驗筆錄中法官勘驗之灰色水泥及紅色磚牆處。(卷第219至221頁、第230至231頁、第325至3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件與本件訴訟間有無既判力之適用?
⒈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
參照)。
⒉查前件訴訟之原告為「張煥璋、張煥棠」、被告則為「台電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張啟明、高瓊秀、張貿貴、張啟煜、張伯韜」,被告則為「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本件訴訟之原告乃前件訴訟之原告之繼受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至前件及本件訴訟被告部分,按
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又台電公司各地區之營業處,雖未依法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且法人之下亦
難認有
非法人團體存在,故理論上難認該公司之各地區營業有當事人能力,惟實務上,基於便宜之理由,皆認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65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775號、(73)廳民一字第943號函
可資參照)。上開法律說明旨在闡釋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有以自己名義而為本件當事人之能力,係為因應實務之需求,但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均為台電公司,是應認定前件及本件訴訟被告之當事人係屬同一。學說亦謂:當事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分支機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起訴或被訴,受判決確定後,其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更行起訴或被訴。反之亦然(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96年10月修訂8版,第1125頁,卷第389至393頁參照)。綜上論述,前件與本件當事人應屬同一
無訛。
⒊另外,前件之訴訟標的為物上返還及除去
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
訴之聲明為⑴台電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0.0099公頃土地交還與張煥璋、張煥棠。⑵台電公司應給付張煥璋、張煥棠15年之不當得利1萬7025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件之訴訟標的則為物上返還及除去請求權,不含不當得利請求權,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主建物(面積18.51平方公尺)、編號B停車場(面積44.86平方公尺)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看似本件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為前件訴訟所包含,乃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但關於原因事實部分,本件原告另述及被告有鐵皮屋頂越界築牆之情事,現磚牆與原磚牆顏色有別且牆線並不一致(卷第158、163頁),意即被告在前件訴訟後有另行增建之新事實,本件原告主張顯非前件訴訟所可包含。因此,實難認本件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前件完全相同而屬同一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尚難採認。
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1089、1936號判決參照)。就要件較為限縮之既判力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繼受人既然已受拘束;則就要件較為寬泛之爭點效部分,上開對象亦應受拘束,方為
事理之平。亦即,
所謂「同一當事人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關於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前件與本件之當事人應屬同一,詳如上述。 ⒉查前件訴訟中,經兩造攻防之結果,法院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之重要爭點業已認定,郭芝苑等7人既與台電公司新竹區管理處苑裡服務所共同立有同意書更正其地籍圖,其等意思即為同意各立書者占用現在所據之土地。是逾越原地籍圖界位者,即不能認屬無權占用土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⒊)。而本件原告雖爭執被告嗣後有新增建擴張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紅色磚造部分係舊有鑑界,後方水泥灰牆係被告增建部分(卷第220頁);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原告所指紅色磚牆與灰色水泥牆間位置連續,且交界處可見水泥包覆紅色磚牆之痕跡,足以認定灰色水泥牆之前應本為紅色磚牆。且紅色磚牆及灰色水泥牆,均有一致之水泥牆延伸至鐵皮屋頂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圖
可參(卷第219至221頁、第230至231頁),原告主張被告之增建行為,乃被告在系爭建物之牆垣向上磚砌,未因此外推、增加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空拍圖(卷第325至330頁),分別係於62年、102年、112年所拍攝,系爭建物之範圍未曾有所增減。基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從未有所增加。更遑論前件訴訟中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0.0099公頃,即99平方公尺,有前件判決附卷可參(卷第351頁、第361至363頁),而於本件訴訟中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則共為63.37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主建物18.51平方公尺+編號B停車場44.86平方公尺=63.37平方公尺)(卷第237頁),前件訴訟中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明顯較本件訴訟中為大,應認前件訴訟中原告請求之範圍,乃包含本件訴訟中請求之範圍。
是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新的證據資料,足資推翻前件判決之判斷,且前件與本件訴訟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前件訴訟為物上返還及除去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本件訴訟則僅有物上返還及除去請求權)。因此之故,本院基於爭點效之拘束力,就系爭建物是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爭點,不能為與前件
相歧異之判斷,即應認定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
綜上所述,即便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但基於爭點效之作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尚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