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被 告 涂展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國良於民國108年6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128年6月17日止,按月於第1至24期每期按期付息,自25期起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2.31%計算,並同意於原告調整上開指標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曾國良
迄今僅償還部分本金417,697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2月16日止,之後均未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582,303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利率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1頁至第78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
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國良向原告借款後,總計尚欠本金5,582,30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本件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