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尚芮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與被
上訴人姚金七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本院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10萬3,2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