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陳德卿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永明(民國111年8月26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
按日給付新臺幣657元
違約金。其餘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按日給付新臺幣657元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永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永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按日給付1,500元之違約金。另150萬元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按日給付1,500元之違約金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永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每逾1日按日給付1,500元之違約金。另150萬元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每逾1日按日給付1,500元之違約金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9頁)。核為增加
遲延利息之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永明陸續於1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12月23日,另於1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月17日,借款總金額為3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逾一日以10元計付。陳永明並將名下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及其上806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亦已交付借款共300萬元予陳永明,有借據、
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可資證明。被繼承人陳永明向原告借款後於111年8月26日死亡而無法清償債務,
迄今尚積欠原告共300萬元及違約金未清償,並由本院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181號民事
裁定選定被告鍾金松為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永明遺產之範圍內清償其債務。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之聲明。
被告則以:於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並無利息之記載,所以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否認原告所提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形式真正,被告不知上述文書上陳永明之簽名是否為陳永明所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清償
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陳永明於111年8月26日死亡,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指定被告為陳永明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1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非陳永明所簽名(本院卷第17至25頁),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玉娟到庭
具結證稱:「(提示本院112年司執字第26691號原告
參與分配卷內附件2 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二張、本票二張)(之前是否有看過
上開文件?)有。(你在什麼時候、地點、看到借據、本票?)我從事地政士業務,抵押權設定是雙方委託我處理的,這些文件都是他們
親簽的沒有問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打字的,借據也是我提供的,借款金額是他們
兩造講好的,本票也是我提供的。(借據、本票是在哪裡簽的?)這個有兩次,這兩次他們兩個都有到場,一次在通霄地政事務所,一次在臺中的地政,送件的時候我們要去不動產所在地的通霄地政,第二次就在臺中,第二次是給付款項的時候。(借據跟本票是給付款項時簽的?)是。(借據跟本票簽的時候你有在場看到陳永明在場親自簽的嗎?)是。(款項是如何交付?)部分是匯款部分是現金,第二次給付款項的時候有給付現金,我看到的時候是現金,他們自己有講大筆的部分要用匯的,我想有一部分是匯款。」等語,證人劉玉娟從事地政士業務,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且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若設定義務人(即
債務人)未能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時,須提供義務人之印鑑證明,若無義務人之同意並親自到場或提供印鑑證明,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參以證人劉玉娟之證詞,第一次是到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雙方(即原告與陳永明)均有到場,
是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21至25頁)上「陳永明」之簽名應屬真正。原告所提出借據及本票各2紙(本院卷第17至19頁)上「陳永明」之簽名,其筆順、書寫特徵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陳永明」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十分相似,應屬同一人所簽。是以,原告所提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陳永明」之簽名應係陳永明所簽,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難憑採。
㈢依原告所提借據2紙,約定系爭借款無利息及無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記載無利息、無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參照)。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亦為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所明定。依原告所提借據2紙,其第七條均約定:「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壹日以新台幣壹拾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依此約定,該違約金高達年息百分之36.5,實為過高,應予酌減。審酌原告因陳永明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下,原告所受損害
難謂特別重大,且陳永明係因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前之111年8月26日死亡(卷第29頁)而未能清償,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法定利率上限即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是斟酌兩造間契約所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陳永明違約情節、致生原告損害及目前存放款利率均低
等情狀,爰依
前揭規定酌減系爭借款2筆之違約金各為每日657元(1,500,000元×16%÷365日=657元,元以下捨去)。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永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按日給付657元之違約金。其餘150萬元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按日給付657元之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