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錦章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橘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徐士凡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擔任原告公所秘書,並為原告105年、106年卓蘭大安溪流之美石虎生態趣味路跑系列活動勞務採購標案採購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對參與競標廠商具評選之權力,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先與友人即世昌傳播音響企業社(下稱世昌企業社)負責人鄒世昌謀議,由鄒世昌覓得配合廠商即被告,並議定標案若由被告得標,被告則交付標案得標價額20%之賄賂予徐士凡。
  ㈡原告於105年間,以「105年卓蘭大安溪流之美暨石虎生態趣味路跑系列活動案」(下稱105年路跑活動案)向第三河川局爭取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經費補助。該標案於000年0月間公告招標並採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參與競標之廠商有被告、展通虹策略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圓盛國際藝能有限公司,徐士凡本於評選委員會召集人身分,於公開評選期日仍出席參與廠商之評選,並給予被告為第一位序之評分,綜合其他評選委員之評分結果,最終被告經評選為優勝商。被告即順利以底價金額259萬9,750元之價得標(下稱系爭契約甲)。上開105年路跑案系列活動辦理完畢後,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完成付款259萬9,710元。被告受領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文楷即以匯款方式,匯予鄒世昌67萬元,鄒世昌扣除其協力該標案音響設備支出費用後,於106年3月30日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賄款50萬元予徐士凡收受。
  ㈢被告於106年度仍欲辦理路跑活動,遂以「106年卓蘭大安溪流之美暨石虎生態趣味路跑系列活動案」(下稱106年路跑活動案)向第三河川局爭取320萬元經費補助。該標案於公告招標前,徐士凡仍與鄒世昌及被告達成協議,若由被告得標,則向徐士凡給付得標價20%賄款。該標案於000年0月間公告招標並採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參與競標之廠商有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路泰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徐士凡本於評選委員會召集人身分,於公開評選期日仍出席參與廠商之評選,並給予被告為第一位序之評分,綜合其他評選委員之評分結果,最終被告經評選為優勝商。被告即順利以底價金額320萬元之價得標(下稱系爭契約乙)。上開106年路跑案系列活動辦理完畢後,原告於107年2月7日完成付款319萬9,950元。被告受領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文楷即以匯款方式,匯予鄒世昌100萬元,鄒世昌扣除其協力該標案音響設備支出費用後,於107年2月9日後某不詳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商店交付賄款50萬元予徐士凡收受。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徐士凡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文楷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
  ㈣依108年5月22日總統公布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至3項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原告辦理105年、106年路跑活動之限制性招標案,被告為取得標案,因而透過白手套鄒世昌分別交付50萬元、50萬元予徐士凡,並因此取得系爭標案,有徐士凡之刑事判決及郭文楷之緩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告依系爭契約、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自得請求將前述合計100萬元之金額,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扣除之價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鄒世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文楷稱須交付標案得標價額20%時,郭文楷覺得太高,鄒世昌稱對方(即徐士凡)很堅持,因被告是將系爭標案的硬體音響設備交由鄒世昌負責,所以鄒世昌稱被告負責30萬元即可,其他由鄒世昌墊付。被告遂於領得案款後,將30萬元連同應交付鄒世昌音響設備之價款,一併交付鄒世昌處理,實際上鄒世昌交付徐士凡多少金額,被告不清楚。鄒世昌有以書面證明被告每1標案交付徐士凡之金額均是30萬元。被告不爭執徐士凡有收到賄賂之金額共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5年、106年間各成立系爭契約甲、乙,而於106年、107年間發生行賄、收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3家者,準用前3項之規定。按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運作之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因之,政府採購契約之成立,除應受一般民事法律規範外,尚須受採購法相關法規之規範。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之設,旨在避免關說、綁標或競爭採購關係下造成採購價格過高及利益輸送行為。為確保採購契約價格不致偏離市場行情,於第1項從限制採購契約之價款而為規範。另為禁止不當利益之交換或輸送,於第2項從禁止不當利益介入採購契約而為規範(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參照)。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而廠商如有第1項因採購契約之成立取得高於市場行情價格,或第2項藉支付不當利益而成立採購契約之情事,均將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交易秩序,造成對相關廠商之差別待遇,故於第3項關於廠商違反該2項之法律效果規定中,將「溢價」、「利益」併列,機關得依各該情事,分別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溢價或不當利益,以回復公平交易秩序下應有狀態,維護公共利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甲第16條第9項、系爭契約乙第16條第9項均約定:「廠商(即被告)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即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觀諸上開約定之內容,係為防止對採購案有影響力之人員藉機收取金錢或牟取不法利益,並禁止廠商支付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等不正利益,俾達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與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立法旨趣相近。而對照系爭契約甲、乙第16條第1項第3款均另將被告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規定作為獨立之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並觀諸系爭契約甲、乙第16條第9項約定均敘明禁止被告對契約採購案「任何人」給予不正利益,且並未如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文義以「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為要件,可知系爭契約甲、乙第16條第9項並不受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文義之限制,並非限於招標階段始有用,且亦不限交付賄賂對象之主體,而係不論於招標或履約階段,若被告對於採購案任何人給予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原告均得依上開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俾達確保工程契約履約品質及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查被告實際負責人郭文楷分別於106年、107年間委由訴外人鄒世昌交付賄賂款項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予徐士凡,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甲、乙第16條第9項約定及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將本件被告交付之不正利益1,000,000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自屬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被告於領得案款後,將30萬元連同應交付鄒世昌音響設備之費用,一併交付鄒世昌處理,鄒世昌交付徐士凡多少金額,被告不清楚,鄒世昌有以書面證明被告每1標案交付徐士凡之金額均是30萬元云云。但查,郭文楷於110年3月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調查時陳稱:鄒世昌於系爭105年標案後,向伊索取50萬元行賄款項,於系爭106年標案後,向伊索取64萬元行賄款項;「(經詳視後答)如我前述,橘創公司得標105年標案後,105年標案的硬體費用是37萬元,與鄒世昌約定的打點費用的金額是50萬元,我在得標後有先支付給鄒世昌的20萬元,106年3月28日我又匯給鄒世昌40萬元,所以還剩下27萬元,我於同年3月29日將餘款匯給鄒世昌。」、「(經詳視後答)如我前述,106年度秋收賞花農村產業文化活動加106年標案的硬體費用是45萬元,與鄒世昌約定的打點費用是64萬元,及罰款10萬元,總共119萬元,但是我當時因為資金不足,先匯款100萬元給鄒世昌。」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07號卷第122至124頁)。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文楷辯稱其不清楚實際行賄徐士凡之款項若干,不足採信。再依被告所不爭執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卷第57至6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79號緩起訴處分書,均認定上開105年路跑案系列活動辦理完畢後,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完成付款。被告受領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文楷即以匯款方式,匯予鄒世昌67萬元,鄒世昌扣除其協力該標案音響設備支出費用後,於106年3月30日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賄款50萬元予徐士凡收受;上開106年路跑案系列活動辦理完畢後,原告於107年2月7日付款319萬9,950元。被告受領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文楷即以匯款方式,匯予鄒世昌100萬元,鄒世昌扣除其協力該標案音響設備支出費用後,於107年2月9日後某不詳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商店交付賄款50萬元予徐士凡收受(卷第58頁、第132至133頁),再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徐士凡有收到賄賂金額共100萬元(卷第140頁)。是以,訴外人徐士凡就系爭2標案各收取50萬元賄賂,以認定。依系爭契約甲、乙第16條第9項約定:分包廠商亦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是以,縱使被告所辯鄒世昌說被告負責30萬元即可,其他由鄒世昌墊付。被告遂於領得案款後,將30萬元連同應交付鄒世昌音響設備之價款,一併交付鄒世昌處理等語屬實,因被告將系爭標案之硬體音響設備交由鄒世昌負責,此為被告所自承,鄒世昌即世昌企業社屬被告之分包廠商,故依系爭契約上開條項約定,由鄒世昌墊付之行賄款項,亦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被告所辯,屬無據。  
  ㈣因他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合法依系爭契約甲、乙第16條第9項約定、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自應給付被告價金中扣除1,000,000元,則被告前所受領全部價金中之1,000,000元,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000,000元,即屬有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所所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卷第9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10頁),原告併請求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甲、乙第16條第9項約定、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扣減契約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