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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臧惠貞 

被      告  許瑋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訴外人余軍翰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APP操作股票,並將投資現金交付該公司員工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明門市將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車手,被告則在旁監控、把風,並將取款車手收款情形回報上手,再由取款車手將上開詐欺贓款上繳,以此共同詐欺得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29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閱覽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意詐取原告之財物共計29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金錢損害290萬元,屬有據。
㈢、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致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加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1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