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袁述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費用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萬553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萬5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萬86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卷一第13頁)
嗣捨棄社區保全費用及部分電表費用之請求,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萬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二第329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
適法。
二、另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訴(本件卷一第13頁),被告雖於113年1月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卷一第151頁),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同年9月間自劉國政更換為黃柏榮,於114年間更換為徐榮隆,有苗栗縣苗栗市政府113年9月6日苗市工字第1130017665號、114年9月22日府商使字第1140207325號
函可稽(本件卷二第287、363頁),故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卷二第279、357頁),係屬有據,故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將軍山莊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起造人,於系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前,擔任管理負責人。現因原告交屋予系爭社區住戶後,系爭社區住戶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是被告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止、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8月止所代墊之公共維護及管理費共398萬2324元。另被告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給付原告因管理委員會至今刻意不依苗栗縣政府明定公告事項,辦理將環境評鑑書件開發單位變更為被告,致原告仍須代付攸關系爭社區公共安全、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地質監測費用共36萬571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萬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屬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原告所支出為社區公共費用。系爭社區係分期興建、銷售,原告之銷售中心即設立在系爭社區內,此段
期間原告在系爭社區之支出,是屬原告興建、銷售系爭社區費用,抑或是系爭社區之公共費用,又是否得清楚區分,要
非明確。原告為使系爭社區興建、銷售過程順利,不受已承購戶干擾,向承購戶、住戶承諾於退場前不收取管理費。實際上,原告於109年1月間退出系爭社區止,未曾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原告拖延至108年8月始協助成立管理委員會,於管委會成立時,原告亦不曾告知,請求管理委員會或住戶分擔任何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公共維護及管理費共554萬2901元、地質監測費用共36萬5712元、支出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費用並被告有義務給付此費用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398萬2324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28條第3項僅規定起造人於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並無起造人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亦無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時,上述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
參照)。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均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僅係負責支付之主體。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係由起造人即管理負責人為之;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係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縱便被告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3項規定原告成為大將軍社區管理負責人期間僅有3月,故其至多僅應負擔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9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協助成立成立管理委員會前回溯3月,即自108年5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之公共費用。又被告所提出之原證4、5,買受人均載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顯難無從認定係以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名義所為支出等語(本件卷二第140至141頁)。但其所憑之法文僅係賦予起造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義務,非可執此而遽以推卻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所載買受人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卷一第47至409頁),但是能夠證明此部分費用確屬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被告以名義記載遽以推論此部分費用非為被告支出,顯屬速斷而不足採。
⒉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否認原證4之
形式真正(本件卷二第219、408頁),但經受命法官核閱原本與卷內之影本相符(本件卷二第432頁),故應有
形式證據力,得採為本件訴訟證據資料
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⒊另按學說上所謂「
爭點效」之適用,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
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1089、193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前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4號)訴訟中,向被告請求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1月止,附表甲欄維護及清潔費用、乙欄用水相關費用(汙水廠代操作費用、年度定期申報分攤費用、水表校正費、排放許可展延費、加藥機開關更換費用、流放水表故障維修費、流放水表校正費、汙水廠調解幫浦費、汙水廠電源斷路器更換、汙水表更換電池費、汙水廠零件更換費、加藥機開換更換費等)、丙欄電費;經兩造極盡其攻擊、防禦並完足之辯論後,
上開判決認定甲欄維護及清潔費用有為原告自己私益利用之成分,但亦有維護被告社區公共區域環境整潔之利益存在,故認定兩造均蒙其利而同受該等維護費用之利益,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此部分費用;乙欄用水相關費用,包括汙水廠代操作費用、年度定期申報分攤費用,均為社區公共使用部分;丙欄電費其中A電表(00000000000號)、B電表(00000000000號)、C電表(00000000000號)、D電表(00000000000號)、G電表(00000000000號)認定為被告使用之公共電費,所餘E電表(00000000000號)、F電表(00000000000號)則非屬被告使用之公共電費。經兩造各自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裁定駁回而確定,有上述
裁判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卷宗在案為憑(本件卷一第471至507頁,本件卷二第333至336頁)。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多與前件訴訟相同,包含附表甲欄維護及清潔費用、乙欄用水相關費用、丙欄電費(已剔除前件訴訟認定被告無給付義務之電表部分),僅係費用發生時間與前件有所差異;更遑論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以前件訴訟尚未確定為由,為避免裁判歧異而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卷一第463、518頁),得認前後訴訟之爭點
乃相通,且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則本院就前件訴訟相通之爭點,亦應為與前件訴訟相同之判斷,即認定被告應給付甲欄一半之費用、乙欄用水相關全部費用、丙欄全部之電費。兩造固然於本件另就附表編號28之三座汙水廠維修20萬元有所攻擊防禦,並鼓風機修理費、流水表顯示器更換電池費、鼓風機修理等,該等名目雖在前件判決中未有完全吻合之項目,但是
可徵係屬汙水廠維修之相關水費,應與前件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即命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⒋復按當事人在
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
本案之
自認,倘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原告於前件訴訟並不爭執乙欄用水相關費用、丙欄電費其中A至D電表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費用(前件中高分卷三第299至373頁),於本件訴訟卻爭執此部分費用無法去區分是原告興建費用或銷售費用(本件卷二第354頁);但是前後件訴訟之電表號碼並無變更、用水相關全部費用之名目亦無異動,被告未能提出新的事證以推翻前件訴訟之認定結果,或說明何以在本件要否認此部分屬公共支出(本件卷二第354頁),應以被告於前件訴訟陳述之內容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而認被告於本件
嗣後翻異前詞,
不足採信。再被告所爭執甲欄維護及清潔費用係屬原告私益費用、應以各時期住戶之比例予以區分對各住戶之請求金額等節,此部分於前件早已抗辯,且上開判決對此亦有明確之論斷及說明(本件卷一第498至500頁、第489頁),被告徒復爭執之,要無可採。
⒌再就附表丁欄之其他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然提出原證四之證據以證明有此等支出(本件卷一第47至409頁),但經被告抗辯非公共支出而屬原告私益費用,則就被告抗辯之爭點,
核屬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權利發生之事實爭點,自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其中(6)所列之六期公園抽水馬達維修費、沉水馬達更換工資等部分,亦曾經前件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伍一⒊⑹中,認定該等費用屬於社區公共支出,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復於事實及理由欄伍一⒊⑻①中實質認定,與上開項目類同之十期公園魚池沉水馬達更換費、過濾桶保養費、湖園噴水馬達更換費等項目,也屬公共支出費用而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卷一第500至502頁),兩造復未能於本件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上開認定,被告亦未能說明何以在前件訴訟中不爭執屬於公共必要支出,卻於本件否認係屬公共必要支出,則應依被告於前件訴訟中之陳述,認定此部分屬原告為社區之公共支出,亦屬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至於附表編號1之路燈維修費4733元、編號2路燈查修費1萬5238元部分,該費用於前件判決可分為被告是否爭執屬於公共費用者,不爭執者在事實及理由欄伍一⒊⑹中,爭執者則在事實及理由欄伍一⒊⑻①中,先依原告之舉證認定確屬公共支出,再認列屬被告應予支付之範圍,被告於前件訴訟中非一概不爭執該項目屬於公共費用,此部分應無爭點效之作用,故仍應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由原告提出事證證明確屬公共支出。上述路燈維修費與附表丁欄除上開業經論斷之其餘費用,原告雖提出單據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可徵確實有該費用產生,但未進一步提出完工、施作照片或其他證據,
可證該費用支出確實屬於為系爭社區之公共支出,故不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上,如附表丁欄所示之費用,僅有(6)部分之6萬2889元元屬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均應剔除。
⒍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僅於274萬553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附表甲欄維護及清潔費用73萬1775元+乙欄用水相關費用91萬3302元+丙欄電費103萬7564元+丁欄其他費用⑹6萬2889元=274萬5530元),為有理由;所餘部分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請求
無因管理地質監測費用36萬5712元,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迄今刻意不依縣府明定之公告事項,辦理將環境評估書件開發單位變更為被告,致原告仍須代付攸關系爭社區公共安全之地質監測費用(本件卷一第19頁);然查,原告按照環境評估書件審查結論之承諾事項,每季支付系爭社區之地質監測費用,乃基於苗栗縣政府審查結論之有條件通過環境評估,所附之條件據以辦理,有苗栗縣府92年1月3日府環綜字第927800004號函文、苗栗縣政府110年8月5日府環綜字第1100049429號函
暨日南大將軍社區第七期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第三次)定稿本為憑(本件卷一第435至439頁,前件中高分卷二第27至100頁),原告之目的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而係為開發系爭社區之所屬基地,將坡地保育區丙種建地作為住宅社區,以供建造系爭社區對外銷售營利,
難謂有為被告管理之意思,從而其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請求無因管理地質監測費用36萬5712元,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㈢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應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本件卷一第451頁),故原告請求自翌(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部分則無憑據,應予駁回。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本件卷二第337至3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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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路燈維修4733元 車子吊運6000元 園藝景觀綠美化工程33萬3333元 社區入口景觀瀑布拉線工程1萬6762元 社區入口景觀瀑布配管工程1萬80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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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中央公園竹籬笆1萬8000元 (6)六期公園抽水馬達維修8730元 中央道路燈遷移3000元 | |
| | | | | | 中央道地下水源配置1萬4286元 (6)六期公園抽水馬達維修1萬7619元 中央道路燈西側線路1萬4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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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6)六期公園沉水馬達吊掛1萬3000元 苗栗社區水電缺失修繕1萬1429元 (6)六期公園沉水馬達更換工資85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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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汙水廠代操作費用4萬6192元 年度定期申報分攤費用1904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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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汙水廠代操作費用4萬6192元 年度定期申報分攤費用1904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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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汙水廠代操作費用2萬3096元 年度定期申報分攤費用952元 | | | |
| | | | 汙水廠代操作費用2萬3096元 年度定期申報分攤費用952元 | | | |
| | | | 汙水廠代操作費用4萬6192元 年度定期申報分攤費用1904元 | | | |
| | | | 汙水廠代操作費用2萬3096元 年度定期申報分攤費用95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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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汙水廠代操作費用4萬6192元 年度定期申報分攤費用1904元 | | | |
| | | | 汙水廠代操作費用2萬3096元 年度定期申報分攤費用952元 二三期加藥機更換1萬4286元 三個汙水廠放流水表校正2萬095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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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汙水廠代操作費用4萬6192元 年度定期申報分攤費用1904元 污水廠水電維修9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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