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劉萬居
複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應就被
繼承人劉天順所有坐落
苗栗縣造橋鄉牛欄湖段905-2、905-3、905-14、906、907、909、910、911、912、912-1、912-2、912-3等12筆地號土地,應有權利範圍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22被告等22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牛欄湖段905-2、905-3、905-14、906、907、909、910、912、912-1、912-2、912-3等11筆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分割後位置及權利範圍欄」所示。
三、原告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15、17-21被告等21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分割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五「分割後位置及權利範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經
迭次更正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追加聲明第1項,請求共有人劉天順之
繼承人辦理其所遺坐落苗栗縣造橋鄉牛欄湖段(以下省略)905-2、905-3、905-14、906、907、909、910、912、912-1、912-2、912-3等11筆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11筆土地)和911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之
繼承登記,及追加其之
繼承人為被告(見卷二第235至249頁),係因訴訟標的對前開聲明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天順於113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無人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卷二第7-33頁),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由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卷二第7-9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劉坤明、劉順妹、王扐、劉進發、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系爭11筆土地和911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而
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除911地號土地外均相互毗鄰。再系爭土地均無法
協議分割,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共有土地。
並聲明:
㈠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及劉雪芬等3人應就被
繼承人劉天順
所共有905-2、905-3、905-14、906、907、909、910、911、912、912-1、912-2、912-3等12筆地號士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22人共有坐落系爭905-2等11筆地號士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表四所示。
㈢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編號1-15、17-21被告等21人共有911地號士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表五所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秀蘭的
訴訟代理人陳坤正稱:原告及所有被告共20員已取得共識,按原告於112年9月6日
起訴狀上所提之附圖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因911地號土地和另11筆土地不毗鄰單獨分割外;另11筆土地合併分割,由甲乙丙丁……等12人抽籤部分扣除911土地的面積後,分割方式按附圖一所示分割,並於113年2月26日在系爭土地現場抽籤決定排序之位置,即按附圖一無爭議的分配。然系爭11筆土地海拔高度自94米至80米,所分配的地點落差越來越大,造成路面和土地坡崁從A 點至H點越來越高,因而,進入土地的入口越接近A點越好,越受人喜愛。再者,以抽籤決定所分配的土地地形北窄南寬,越接近A點越好,土地深度越淺,越受人喜愛。基於公平合理原告所提分割圖經實際測量分割線和水平線所形成夾角正好是45度角,即指北針315度方位角,公平合理至極,應盡量讓進入土地的入口接近A 點而且顧慮面寬深度比。建議系爭11筆土地以抽籤決定所分配的土地各分割線平行且和水平線所成夾角是45度,即指北針315度方位角。
二、被告劉滿富、劉順妹、王扐主張分配到土地上有羊舍、墳墓、倉庫所在地,且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劉福秋主張分配到土地上有墳墓的所在地。
四、被告曾天來的訴訟代理人主張以原告方案為主,因被告劉秀蘭之訴訟代理人陳坤正所述,除906(25)、906(26)、906(27)可以分配到沒有坡崁上土地外,其餘土地均有坡崁,調整角度沒有意義。
五、被告劉新祿、劉新寶、劉建祥、劉銘楓、劉雙喜均贊成原 告的分割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應為被繼承人即附表二所示土地共有人劉天順之繼承人,尚未就應有權利範圍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11筆土地和911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除911地號土地外均相互毗鄰。再系爭土地均無法協議分割,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除戶及現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偕同雙方、竹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履勘,本院製有履勘筆錄和履勘當日拍攝之照片(卷一第505-523頁),地政事務所則製作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經核無誤,且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二、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天順於113年6月30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卷二第56至173頁)。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就其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
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
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因此本院為
裁判分割時,會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系爭11筆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發現土地上之現狀為山坡地、有道路、羊舍、牛舍、房屋、墳墓、土地公廟如113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卷一第573頁,判決附件三),經除被告劉秀蘭以外之人協調後,製作分割方案如113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從被告劉新祿、劉新寶、劉建祥、劉銘楓、劉雙喜、被告曾天來的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被告劉秀蘭的訴訟代理人陳坤正以書狀
自認原告及20位被告已取得共識可明。至於被告劉秀蘭之主張,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
予以證明,是其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法採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附件一、附件二面積綜合計算分析表、附件三
地上物現狀之複丈成果圖),認系爭11筆土地和911地號土地分別依主文所示第2-3項為
合併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合理、適當,原告之分割方案爰予採用。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11筆土地和單獨分割91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總和所占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被告附表等22人(卷二13頁)
(當事人含原告1人、被告22人,合計2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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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 |
| | 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弄0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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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土地標示部 卷173-291頁
附表四 906地號等11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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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53614分之10723 (由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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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91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卷二55-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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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天順繼承人(即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 等3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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