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 被 告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
駁回其
上訴;並應同時提出
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查
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應以
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至上訴人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
上訴利益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5,69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玆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
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