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
原 告 張萬勝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苗栗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為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各應自民國一百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苗栗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理由欄已記載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主文卻記載被告應自109年4月1日起給付,遺漏被告「各」應自109年4月1日起給付,係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