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輔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O利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相 對 人 徐O芸
主 文
一、宣告
相對人徐O芸(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
聲請人林O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心智功能中度障礙,致事務判斷、表達能力較一般人低,依
民法第15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
精神障礙或其他的
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
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
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
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聲請人之陳述。
(五)訪視報告:社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
暨所附訪視調查表、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調查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六)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足以認為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
顯有不足。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
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