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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國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32號
                   112年度救字第72號
上訴人  即
抗  告  人  林蘭銀 

上列上訴人抗告人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劉奕榔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上訴人即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重國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及112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11,499,343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重國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9,769,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99,343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