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國字第32號
112年度救字第72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上列
上訴人即
抗告人與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劉奕榔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及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上訴人即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重國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及112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1,499,343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重國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9,769,36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1,499,343元,
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
前揭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
人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
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