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春鏡
張思涵律師
被 告 陳春雄
陳俊霖
陳暐婷
陳春雄
王 麗
上列陳春雄、陳俊霖、陳暐婷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
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陳春雄應將附表一編號3、4、5、8、11、12、13、14、15、1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
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俊霖應將附表一編號1、2、6、7、8-1、9、11-1、12-1、15-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
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暐婷應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土地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四、
上開一至三之土地及建物於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表二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六、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春鏡、被告陳春雄、陳俊霖、陳暐婷各負
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被
繼承人陳日芳於110年4月16日死亡,生前配偶張瑞蓮已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應由其子女即原告與被告陳春雄繼承,
惟陳日芳於108年10月29日以
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分予被告陳春雄、陳俊霖、陳暐婷,被告陳春雄並於110年8月19日、27日執系爭遺囑,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遺贈及遺囑繼承登記(編號17之房屋則因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未登記),分別登記由被告陳春雄、陳俊霖、陳暐婷所有。惟被繼承人陳日芳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陳春雄,
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為4分之1,被繼承人陳日芳之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320萬8,911元,被告等人依系爭遺囑為遺贈及遺囑繼承登記後,其餘財產價值僅剩4萬1,730元,顯然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在特留分之範圍內,依
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等三人行使
扣減權。又原告以本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扣減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已行使扣減權並發生扣減權行使之效力,故被告等人依系爭遺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遺贈及遺囑繼承登記及編號17號房屋,客觀上已於原告之特留分範圍内失其效力,據此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從而,被告等人因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6之
不動產,已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遺產之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被告等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6之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後,系爭房地回復至被繼承人陳日芳名下,與附表二編號17至32之全部遺產,由原告及被告陳春雄
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
分割遺產,分割方式就不動產部份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維持
分別共有關係,存款、股票部份則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春雄(起訴書誤載為「
兩造」)各自所有。
爰聲明: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被繼承人陳日芳之遺產為原告及被告陳春雄公同共有。二、被告陳春雄應將附表一編號3、4、5、8、11、12、13、14、15、16、17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俊霖應將附表一編號1、2、6、7、8-1、9、11-1、12-1、15-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陳暐婷應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土地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五、被繼承人陳日芳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
開庭闡明後就聲明五部分,更正為於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並就附表二編號18至32之遺產依分割方法欄所示。就聲明六部分,更正為兩造四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及更正後之聲明,於
言詞辯論終結期
日到庭辯論時,並不爭執。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系爭遺囑,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第一、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函覆之稅籍資料、苗栗縣頭份市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相關資料、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堪認屬實。
(二)被告依系爭遺囑所為之遺
贈與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1至1 6)及編號17房屋由被告陳春雄取得,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被侵害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16)已經辦妥遺贈及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贈與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承人之該部份遺產回復至登記前之遺產狀態。準此,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6,以遺囑辦理遺贈及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17之房屋,則依原告特留分與被告陳春雄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聲明二、將此無法登記之房屋列入塗銷標的,應屬誤繕);其餘遺產附表二編號18-32,依原告與被告陳春雄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上開遺產不在系爭遺囑範圍,但原告將之與全部遺產以金額計算其特留分,主張其為4分1,同意依分割方式欄分配其金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有理由。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土地之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原固毋庸為
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遺產,依遺贈與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分割附表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
準用之,此為民法第 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1-16,於塗銷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原告特留分與被告陳春雄應繼分及被告陳俊霖、陳暐婷受贈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遺產編號17之房屋,依原告之特留分與被告陳春雄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遺產附表二編號18-32,依原告與被告陳春雄應分配比例分割及其方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爰認為依附表二所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式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五)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1-16在未經塗銷前,依不動產登記
公示主義,已由被告三人依其登記情形,為該三人所有,需經塗銷後始回復為被繼承人遺產,並由原告與被告陳春雄繼承為公同共有;編號17之房屋,經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同為原告與被告陳春雄繼承為公同共有,是原告聲明一、確認附表一編號1-17所示被繼承人陳日芳之遺產為原告及被告陳春雄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或欠卻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
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繼承人即原告陳春鏡、被告陳春雄,與受贈被告陳俊霖、陳暐婷各
按其特留分、應繼分或所得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且兩造四人亦同意各負擔四分之一,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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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市○○ 段000○號(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 | 總面積 1,216.95 (稅籍證明書為1,147.00) | | | | |
| 苗栗縣○○市○○段000○號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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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市○○段000○號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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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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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告取得4分之1之應有部份,餘4分之3由被告陳俊霖取得,維持共有。 |
| | | | | 原告取得4分之1之應有部份,餘4分之3由被告陳俊霖取得,維持共有。 |
| | | | | 原告取得4分之1之應有部份,餘4分之3由被告陳春雄取得,維持共有。 |
| | | | | 原告取得4分之1之應有部份,餘4分之3由被告陳春雄取得,維持共有。 |
| | | | | 原告取得4分之1之應有部份,餘4分之3由被告陳春雄取得,維持共有。 |
| | | | | 原告取得4分之1之應有部份,餘4分之3由被告陳俊霖取得,維持共有。 |
| | | | | 原告取得4分之1之應有部份,餘4分之3由被告陳俊霖取得,維持共有。 |
| | | | | 原告取得8分之2之應有部份,被告陳春雄取得8分之3、被告陳俊霖取得8分之3,維持共有。 |
| | | | | 原告取得4分之1之應有部份,餘4分之3由被告陳俊霖取得,維持共有。 |
| | | | | 原告取得4分之1之應有部份,餘4分之3由被告陳暐婷取得,維持共有。 |
| | | | | 原告取得8分之2之應有部份,被告陳春雄取得8分之3、被告陳俊霖取得8分之3,維持共有。 |
| | | | | 原告取得8分之2之應有部份,被告陳春雄取得8分之3、被告陳俊霖取得8分之3,維持共有。 |
| | | | | 原告取得4分之1之應有部份,餘4分之3由被告陳春雄取得,維持共有。 |
| | | | | 原告取得4分之1之應有部份,餘4分之3由被告陳春雄取得,維持共有。 |
| 苗栗縣○○市○○段000 ○號(苗栗縣○○市○○里0鄰○○ 路00號) | | 總面積 1,216.95 (稅籍證明書為1,147.00) | | 原告取得8分之2之應有部份,被告陳春雄取得8分之3、被告陳俊霖取得8分之3,維持共有。 |
| 苗栗縣○○市○○段000 ○號(苗栗縣○○市○○里0鄰○○ 路00號) | | | | 原告取得4分之1之應有部份,餘4分之3由被告陳春雄取得,維持共有。 |
| | | | | 原告取得4分之1之應有部份,餘4分之3由被告陳春雄取得,維持共有。 |
| | 外幣存款美元28.33元,新台幣2,863元(及利息) | | | 編號18-30由原告取得。編號31中之3,020元由原告取得,餘及利息由被告陳春雄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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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 0000000000000)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 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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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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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 苗栗縣三灣鄉農會信用部 (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 | 股票投 資5筆 共562股,新台幣8,935元(及利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