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原名謝丘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四六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八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民事
起訴狀(下稱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5頁)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萬7,0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四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5萬3,0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八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上開起訴狀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連同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寄送至被告閔嗣龍
住所、被告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黏合化成公司)公司所在地、被告謝奕臻住所,但均因無人收受而分別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下稱南埔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下稱竹南派出所),至遲於112年1月27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有本院112年1月17日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第53、55、57頁)在卷
可稽。原告又於112年2月1日以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61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萬7,00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四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5萬3,00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八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楚。查本件被告就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本院
合法通知,同前所述,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黏合化成公司前於106年3月9日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授信契約書),約定被告黏合化成公司於總額度1,500萬元內可與伊授信往來,被告黏合化成公司並邀被告閔嗣龍、謝奕臻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嗣被告黏合化成公司與伊為下列授信往來:
㈠被告黏合化成公司於110年4月29日向伊借款293萬7,000元,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下稱借款憑證甲),約定借款
期間為110年4月29日至110年10月29日(借款憑證甲第2條第2項),自借款日起每月29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憑證甲第2條第6項),利息則以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二五計算(借款憑證甲第2條第3項),且若被告黏合化成公司未依約履行前揭債務,需給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3項)。其後,被告黏合化成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與被告閔嗣龍、謝奕臻一同和伊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下稱增補契約書甲),協議將上開債務借款期限展延至111年10月29日。
㈡被告黏合化成公司於110年4月29日向伊借款685萬3,000元,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下稱借款憑證乙),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29日至110年10月29日(借款憑證乙第2條第2項),自借款日起每月29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憑證甲第2條第6項),利息則以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六五計算(借款憑證乙第2條第3項),且若被告黏合化成公司未依約履行前揭債務,需給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3項)。其後,被告黏合化成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與被告閔嗣龍、謝奕臻一同和伊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下稱增補契約書乙),協議將上開債務借款期限展延至111年10月29日。
㈢
詎被告黏合化成公司履約至111年9月29日(最後計息日均為111年9月29日)即不再依約還款,且上開二債務清償期已屆至,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萬7,00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四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5萬3,00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八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再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
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
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⒈
上揭原告所主張被告黏合化成公司積欠之金額分別為293萬7,000元、685萬3,000元借款,被告閔嗣龍、謝奕臻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黏合化成公司依約應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以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於111年10月29日借款期限屆至時,繳清最後一期利息及償還本金,但被告黏合化成公司僅履約至111年9月29日,目前本金及最後一期利息(依金融業慣例算頭不算尾,應為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0月28日;但原告僅請求自111年9月30日起算部分)均仍未清償各節,有授信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28頁)、借款憑證甲(本院卷第29、30頁)、增補契約書甲(本院卷第31、32頁)、借款憑證乙(本院卷第33、34頁)、增補契約書乙(本院卷第35、36頁)、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7頁)各1份在卷
可證。又被告就本件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此處之主張為真實。
⒉因卷附授信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3條第3項載明「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立約人與貴行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違約金」,是依前揭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被告黏合化成公司自應從約定之應償還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與原告。至原告雖主張違約金起算日為111年9月30日,但此明顯係忽略被告黏合化成公司於111年10月29日方有償還本金義務,並
非可採。
⒊就原告主張上揭二債務本金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因此部分之利息依據請求期間觀察,性質上是被告黏合化成公司未遵期於111年10月29日還款之給付遲延行為所生遲延利息。然
觀諸卷附授信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28頁)、借款憑證甲(本院卷第29、30頁)、增補契約書甲(本院卷第31、32頁)、借款憑證乙(本院卷第33、34頁)、增補契約書乙(本院卷第35、36頁)之記載,並未見有被告黏合化成公司於上揭二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之約定存在。又被告黏合化成公司未依約清償上揭二債務本金,本已有違約金給付責任,同前所述,且上揭違約金之性質,對照卷內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4項記載「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貴行『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貴行『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
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立約人與貴行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違約金」,應可確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依前揭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請求本金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
⒋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考量原告敗訴者僅為以一訴附帶請求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不影響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經斟酌後由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