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相 對 人
(原名謝丘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下稱
系爭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主文所示二筆借款之利息計算
期間均應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但主文卻誤植成「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
經查:檢視系爭判決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可知系爭判決主文所示兩筆借款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係因本院依據借款契約認定此部分
兩造間已存在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約定,依法不得再就為本金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一部之遲延利息為請求,因此駁回
聲請人此部分之訴訟(主文第3項)並在判決書理由欄內說明理由(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⒊),並不存在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聲請人
前揭聲請,
參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