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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妍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閔嗣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奕臻
      (原名謝丘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二筆借款之利息計算期間均應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但主文卻誤植成「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檢視系爭判決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可知系爭判決主文所示兩筆借款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係因本院依據借款契約認定此部分兩造間已存在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依法不得再就為本金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一部之遲延利息為請求,因此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訴訟(主文第3項)並在判決書理由欄內說明理由(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⒊),並不存在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參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