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萬能淨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古煥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806,994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662,91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06,994元,
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3份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