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恆久能源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苗栗縣○○市○○里○○○路00號
恆有能源有限公司
晉振有限公司
寶曜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恆興利能源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貴勝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署民國111年2月15日雙方協議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935萬775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依雙方協議書第4條後段之約定:「如因本協議書之履行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716號卷第9頁),
堪認兩造間有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且本件並
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