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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貴蘭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彰


被      告  王陞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叁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28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俊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主張就請求2363萬7483元部分為一部請求),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5頁);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具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709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該請求金額包含於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請求項目中,故未另追徵裁判費),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年6月間借用他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為登記,然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訴外人林宏亮前於105年9月14日與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系爭土地為養殖魚、鴨等農業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嗣於108年10月1日,伊與林宏亮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被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107年3月至108年6月間,因進行拆除舊廠房及興建新廠房工程而產生混凝土、土方、拆除廠房所生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合稱系爭廢棄物),而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均須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方得為之;而被告陳俊廷所負責經營之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俊達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俊廷之弟陳名宇,實際負責人為陳俊廷)並未取得上開許可文件,被告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即被告王陞景竟與被告陳俊廷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被告公司拆除舊廠房所生之系爭廢棄物委由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陳俊廷清除、處理。被告陳俊廷取得上開清除合約後,則委由訴外人朱建菱所負責之台毅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台毅公司)清除、處理,朱建菱再聯繫訴外人李文源派遣司機前往被告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掩埋。被告上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又系爭土地上仍散佈廢布、廢塑膠混合物、石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系爭土地受有污染,致系爭土地須透過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確認土壤是否遭受污染,預計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17萬3808元、檢測整治復育費用為46萬3675元,上開費用合計共2363萬7483元,原告僅就其中2000萬元為一部請求;另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即因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利益6709元之損害,而被告為共同侵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人,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公司為煉鋼廠,然雲林環保局並未檢測被告所傾倒廢棄物之土方中是否摻雜有汙染土壤之氧化渣或還原渣等物質,此見被告王陞景於109年3月23日詢問筆錄中自承現場怪手會用氧化渣鋪在地面,方便行駛,導致在興建廠房外運土石方時會摻雜氧化渣等語可明,故難認被告公司辯稱其等已全數清運廢棄物完畢,原告就此已無清除等費用之損害等情為可採,而有委請環境技師公會就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數量、時間、位置及種類與清運廢棄物所需費用再為鑑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709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被告王陞景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所指清除費用及處理費部分、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期間自108年2月起至111年3月共37個月與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3.2元,均無意見;然對原告主張之使用面積達4138.18平方公尺,有意見。惟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至109年2月間亦有他人傾倒廢棄物於此,是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皆為被告所棄置,被告已將其等所傾倒之系爭廢棄物清運完畢,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環保局)113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31006343號函可證,且雲林環保局亦以系爭土地上已無廢棄物而解除列管並同意備查在案,則被告業已回復系爭土地傾倒被告公司廢棄物前之應有狀態,已未造成原告損害。
(二)又系爭土地面積為4138.19平方公尺,依朱建菱所述被告所傾倒之系爭廢棄物數量約為500立方公尺,倘以掩埋深度4公尺計算,則覆蓋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面積僅有125平方公尺;此參以被告公司前於110年4月30日派員至現場拍照,後為清運廢棄物委請環保公司製作廢棄物處置計劃書前,被告公司派員與環保公司人員及雲林環保局人員前往現場實地會勘,隨機抽選地點進行開挖,既可見現場為黑色土壤,而與被告公司廠區為土黃色土壤有別,且開挖後多為廢紡織布品、廢木材板及廢塑膠混合物及廢包裝材與生活垃圾等,亦與被告公司所拆除者為鋼構廠房(拆除後大部分為可售鋼筋及鐵材),地基為混凝土澆灌(拆除後為混凝土塊,無磚塊,少有營建混合物)均顯然不同,益見被告公司拆除鋼構廠房所生物品,多為可變賣之鐵材,縱有殘餘廢棄物亦為少數。被告公司其後自系爭土地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遠大於自被告公司載出運至系爭土地傾倒之數量,此由刑事同案被告朱建菱及李文源等人於警詢中陳稱自被告公司載運15車次約500噸等情可明,且該500噸尚須扣除李文源為分類篩選後之物,該真正無價值廢棄物方再棄置系爭土地及另筆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可見系爭土地遭棄置被告公司之廢棄物絕對小於500噸;而依被告公司委請環保公司清運完成後呈送雲林縣環保局之清運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共清運663.24公噸,顯已高於上述500噸之運棄數量,則被告主張已將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而已回復原狀,當屬可採。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原證7所示系爭土地105年出租時之租金為每年3萬元,則依此計算37個月之租金不過9萬2500元;然原告逕以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竟高達24萬8247元(每平方公尺1年租金為申報地價243.2×0.08=19.4),顯與系爭土地之實際租金價值不符,自屬過高。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俊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104年6月間借用他人名義所購入並登記者,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而林宏亮前向伊承租系爭土地為養殖魚、鴨等農業使用,伊等間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然已於108年10月1日即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關係等情,有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其確定證明書(借名登記部分)、系爭租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11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269頁);而被告王陞景及被告陳俊廷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被告公司之系爭廢棄物委由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陳俊廷清除、處理,被告陳俊廷再委由朱建菱清除、處理,朱建菱再聯繫李文源派遣司機前往被告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掩埋,被告3人因而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等情,其中被告公司、被告王陞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有罪並告確定在案(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為一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為二審刑事判決);另被告陳俊廷部分則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有罪在案(經被告陳俊廷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被告等3人對於其等因上開不法行為而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等事實,均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共同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因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受有不能占有使用之損害,業如前述,且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足認該法係屬於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尚須透過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確認系爭土地土壤是否因上開被告不法行為而遭受污染,預計將來受有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費用2317萬3808元、檢測整治復育費用46萬3675元之損害,而伊僅就其中2000萬元為一部請求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至同年6月間,違法傾倒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均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堪認為真。然則,原告主張雲林環保局於辦理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一案時,並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系爭土地上現尚遺有系爭廢棄物及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石塊及廢布等雜物,且提出112年11月間所攝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3頁)為證,據此主張被告公司為煉鋼廠,然雲林環保局並未檢測被告所傾倒廢棄物之土方中是否摻雜有汙染土壤之氧化渣或還原渣等物質,此見被告王陞景於109年3月23日詢問筆錄中自承現場怪手會用氧化渣鋪在地面,方便行駛,導致在興建廠房外運土石方時會摻雜氧化渣等語可明,故難認被告公司辯稱其等已全數清運廢棄物完畢,原告就此已無清除等費用之損害云云為可採,而有委請環境技師公會就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數量、時間、位置及種類與清運廢棄物所需費用再為鑑定之必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2)而查,觀諸雲林環保局113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31006343號函覆稱:「1.該局於109年3月10日曾查獲非法填廢布混合物、廢木材板、廢塑膠混合物、廢包裝材、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並有於109年3月18日以雲環衛字第1090003191號函通知地主到局說明。2.建順公司已將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總計清理633.24公頓。3.該局以113年3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11007460號函解除列管。」等語(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所附雲林環保局111年3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11007460號函覆:「建順公司檢送系爭土地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等語,及所附之稽查工作紀錄、清理作業執行成果、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系爭土地清理現場照片、清運明細、遞送三聯單、地磅紀錄單、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及堆置場完成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219頁及卷一第387頁至第482頁),應足認系爭土地遭被告掩埋棄置之廢棄物,業經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14日清理完畢,且系爭土地業經雲林環保局解除列管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辦理解除列管在案;又雲林環保局亦未對系爭土地有公告控制或整治場址列管之情事,而無進行系爭土地土壤採樣作業,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土壤有遭受污染而有進行檢測整治復育等作業之必要,基此,堪認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已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未受侵害之狀態,自無再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等作業之必要等語,當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伊尚受有將來需就系爭土地進行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而支出費用2317萬3808元、檢測整治復育費用46萬3675元等損害,上開費用合計2363萬7483元,伊僅就其中2000萬元為一部請求部分,仍應由被告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已嫌無據,難為准許。至原告雖仍提出伊於112年11月間至系爭土地現場所攝照片,欲證明系爭土地上尚遺有被告公司拆除廠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而依該等照片以觀,系爭土地上雖有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石塊及廢布等雜物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3頁);惟被告則否認該等雜物同為被告公司拆廠後所棄置之系爭廢棄物,而審之該等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既為開放式空間場域,該等雜物散見於系爭土地上,顯與集中掩埋之廢棄物情狀已有不同,且該等照片所攝日期112年11月間已距被告公司上開完成清運廢棄物而經雲林環保局同意解除管制後達1年半有餘之久,復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該等雜物確係由被告於上開刑事犯罪期間所掩埋之系爭廢棄物,自難認系爭土地之上開雜物亦屬被告所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準此,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既已於111年3月14日經清理完畢,並經雲林環保局解除管制在案,則系爭土地遭堆置掩埋廢棄物之侵害狀態業已除去,而回復系爭土地未受侵害之狀態,自當無再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等作業之必要,允無疑義,則原告主張伊受有進行系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暨檢測整治復育費用等損害各2317萬3808元及46萬3675元等損害,伊僅一部請求2000萬元云云,當嫌無據,無從准許。再者,對照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11頁),既可知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間登記之名義人為訴外人許和賓等人,且原告前亦自承伊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均如前述,則雲林環保局於109年3月18日通知地主到局說明時,自無從得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而原告既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自應承擔無法即時受第三人通知之風險,併予敘明
 (3)又原告雖主張依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函文所稱,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10日遭發現傾倒及掩埋廢棄物時,並未依土壤採樣法進行採樣,故未針對該場址公告控制或整治場址列管,系爭土地直至雲林環保局同意備查被告公司所稱已清理完畢系爭土地廢棄物時,均未進行土壤採樣作業等情,參以被告王陞景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曾陳稱被告公司場區有分類爐渣及營建混合物,外運土方時摻雜氧化渣等情,可見本件當有再行委請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環境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遭被告堆置系爭廢棄物中是否具有重金屬或化學毒物,以致汙染農地之可能等之必要。然查,被告公司及被告王陞景於本院既均否認系爭廢棄物中有何摻雜氧化渣等化學毒物之情,且觀諸被告王陞景於109年3月23日警詢中係陳稱:「(問:109年3月10日偕同李文源至系爭土地開挖,現場挖出廢土方、廢爐渣及塑膠、石板等廢棄物,李文源稱大部分廢棄物來源係從貴公司載運,如何解釋?)這部分我不清楚。(問:貴公司在興建廠房中間有無再派遣外車載運物品出廠?)有,在108年10月左右,我們場區最後方原本有暫存氧化渣向上向下堆疊8米。…(問:清運車輛自貴公司載運土方,為何都會摻雜到氧化渣?)我們廠區比較都是泥土地,如果下雨的話車輛無法進出,現場怪手就會用氧化渣鋪在地面,方便行駛,導致在興建廠房外運土石方時會摻雜氧化渣。…(問:為何貴公司載運土方、水泥塊、廢管材料及氧化渣等物品,均無聯絡固定的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因為每個物品都有不同的去處,所以分別由各公司清除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王陞景業於警詢中自承被告公司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中包含氧化渣及爐渣云云,顯非有據。蓋以被告王陞景既係順應員警之詢問而陳稱108年10月間之被告公司興建廠房時載運廢棄土方等情節,並陳稱各該廢棄物係於分類後各委請不同清運公司清運等情,而顯與被告係於108年2月至同年6月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廢棄物等情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公司掩埋棄置之氧化渣等云云,已屬無憑。甚且,原告就該次警詢中員警詢問「系爭土地上挖出廢土方、廢爐渣、塑膠及石板等物」,及「清運車輛自貴公司載運土方,為何都會摻雜到氧化渣」等情,既未曾提出相關佐證以證伊所指被告公司於拆鋼構廠房時所生廢棄物中亦留有廢爐渣及氧化渣,並已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而有造成系爭土地遭受該等疑似毒物汙染之虞等情為真,且此與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函文所稱「本案當時並未依土壤採樣法進行採樣,故未針對該場址公告控制或整治場址列管。本案場址,目前廢棄物已清除完畢,並解除列管。…」等情亦屬有違,蓋以倘若於查獲被告當時,檢警確實已見系爭土地留有廢爐渣或氧化渣等疑似有毒物質存在,焉有不依相關規定進行土壤採樣並針對該場址公告控制或整治場址列管之餘地。基上,足見原告徒據被告王陞景上開警詢筆錄等推認系爭土地上恐有留存氧化渣等物,且該等氧化渣應為系爭廢棄物中所摻雜堆置者,自有委請環境技師公會為鑑定,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云云,尚難採信,無從准許。
(四)原告主張伊自108年10月1日系爭租約合意終止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完成之日止,因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利益6709元之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是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其占有倘有侵害,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占有使用人,伊於105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宏亮,嗣於108年10月1日即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而系爭土地自108年10月起因前遭被告棄置掩埋系爭廢棄物,致無法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而,核諸原告前於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請求朱建菱及李文源2人就本件同案事實為損害賠償之事件中(該案於113年6月17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41頁公務電話紀錄,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係陳稱「原告與林宏亮嗣於108年10月底終止系爭土地租約。…為此請求108年11月1日起原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5頁上開判決理由三㈢、㈣所載),則原告於本件中另為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不同之主張,當認屬無憑。準此,參以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已於111年3月14日將其等所傾倒在系爭土地之系爭廢棄物清運完畢等情,既有雲林環保局111年3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11007460號函及113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31006343號函在卷可參,並經雲林環保局就系爭土地解除管制在案,均如前述,則堪認原告因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之期間,應為108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13日甚明。
 (3)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13日之期間,因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計算;而土地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查系爭土地為特地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可參;又林宏亮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亦係作為養殖魚、鴨等農業使用,參以系爭土地位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下方,與四鄰土地均係供作農業使用,至鄰近之聚落及林內國中約需4分鐘車程,距離林內火車站約5分鐘車程等情,可見系爭土地並非供於商業等高經濟價值之用途,故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138.18平方公尺,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2元;109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3.2元(本院卷二第363頁至365頁)。而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為聲明事項,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按月應負連帶給付之期限為每月之末日,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各該定期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息日應為每月末日之翌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73元,並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93元,並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3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1758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當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73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93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3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1758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而被告公司、被告王陞景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為衡平被告陳俊廷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與申報地價(元/㎡)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之利息
1
108.11.1至
108.12.31
(共計2個月)
4138.18㎡
108年度
242元/㎡

5%
4138.18㎡242元5%12個月=4173元
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09.1.1至
111.2.28
(共計26個月)
109至111年度
243.2/㎡

4138.18㎡243.2元5%12個月=4193元
3
111.3.1至
111.3.13
(共計13/31個月)
4193元13/31=1758元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註
1.上開編號1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為8346元。
2.上開編號2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為10萬9018元。
3.上開編號3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為1758元。
4.上開編號1至3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合計為11萬91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