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何榮勳
被 告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惟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雖主張
兩造關於居間報酬之給付地點係約定於苗栗縣給付予原告
云云(卷第17頁),惟依原告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兩造僅口頭約定,並未簽訂契約(卷第29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證其所主張
前揭特別管轄籍確屬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17樓之3,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卷第49頁),且綜觀原告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亦無其他本院有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