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陳伊平
劉秀玉
共 同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吳國豪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
惟未據繳納
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
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