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中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壹拾伍元,逾期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
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
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保全其對
被告林正中之債權,請求確認上訴人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太公司)就上訴人林正中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林正中請求上訴人銓太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各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低於擔保債權額之系爭土地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6,229,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015元。玆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
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